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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章程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22年12月9日通过)

总纲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简称“民革”),是具有政治联盟性质的、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祖国统一事业的政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

民革由原中国国民党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所创建。中国民主革命的伟大先行者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于1911年推翻封建帝制,创建了共和国。孙中山逝世以后,中国国民党内的民主派和其他爱国民主人士,继承孙中山遗志,坚持“联俄、联共、扶助农工”三大政策,继续参加民族民主革命,为促进国共第二次合作,夺取抗日战争的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此过程中,国民党各派爱国民主力量逐步发展和联合,于1948年1月1日在香港成立了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本党同中国共产党风雨同舟,共同战斗,为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重要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党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成员,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实现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进行社会主义革命,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党适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要求,实现了工作重心的转移,为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和谐,为加强海峡两岸沟通与交流,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作出了新的贡献。

中共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高度重视多党合作事业,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从中国土壤中生长出来的新型政党制度,强调推动多党合作展现新气象、思想共识取得新提高、履职尽责展现新作为,为新时代多党合作事业提供了根本遵循。本党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积极履行职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

新时代新征程,我国实现了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正在向着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迈进,到二〇三五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到本世纪中叶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本党的政治纲领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中国共产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本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革命、不断进步精神,切实履行参政党职能,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本党的基本任务是:围绕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新型政党制度优势,积极履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的基本政治职能。参加国家政权,参与重要方针政策、重要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着力在社会和法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农业农村农民工作参政议政三个重点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动员和鼓励全体党员与所联系人士爱岗敬业。代表与反映党员及所联系群众的具体利益和要求。

本党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为工作重点,全面准确、坚定不移贯彻“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团结海内外所联系人士,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而努力。

为确保政治纲领和基本任务的实现,必须大力加强自身建设。要以政治交接为主线,以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革命、不断进步精神为特色,深刻认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优势,坚决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中共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中共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要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政治联盟特点、体现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为原则。要坚持以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组织建设为基础、履职能力建设为支撑、作风建设为抓手、制度建设为保障,建设政治坚定、组织坚实、履职有力、作风优良、制度健全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做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和好参谋、好帮手、好同事。

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享有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开展各项活动。

本党履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

本党维护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本党发展党员条件,愿意遵守本党章程,可以申请加入本党。

第二条 发展党员,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实行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注重政治素质,坚持以大中城市为主,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基本方针。

本党重点发展对象是同原中国国民党有关系的人士、同本党有历史联系和社会联系的人士、同台湾各界有联系的人士、社会和法制专业人士、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研究领域专业人士,着重吸收其中有代表性的中上层人士和高、中级知识分子。

第三条 申请入党,须有两名党员介绍,提交入党申请书,由支部和所属地方组织考察合格后,经支部大会通过,所属地方组织审核,报省辖市级组织(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批准,省辖市级组织报省级组织备案,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备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党龄自支部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

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第四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党有关的会议和活动,阅读有关文件,接受本党的教育和培训,对本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三)可以有根据地批评本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任何党员;

(四)对于组织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领导机关提出,但在决议未修改以前,必须执行;

(五)对纪律处分决定有要求复议和提出申诉的权利;

(六)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不断增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

(三)遵守本党章程,继承和发扬民革优良传统;

(四)对党忠诚,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五)执行组织决议,交纳党费,参加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积极参与参政议政、民主监督、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协商和其他各项工作;

(六)在本职工作中,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努力提高业务水平,积极完成各项任务,并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须向所在支部提出本人的书面退党报告,支部层报省辖市级组织(省直属支部报省级组织)注销其党籍,省辖市级组织层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

第七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参加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不履行党员义务,多次教育无效者,经支部大会通过,所属地方组织审核,层报省级组织批准,注销其党籍,省级组织报中央组织部备案,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工作单位。

第八条 党员从一个地区迁移到另一个地区,必须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党员在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条 本党各级组织是:

中央组织为中央委员会。

地方组织为省级、省辖市级、县级委员会。省级组织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级组织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组织为县级市、县(旗)、省辖市的区委员会。

基层组织为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是民主集中制。

(一)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原则,切实保障各级组织和党员的民主权利;

(二)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服从中央;

(三)各级领导机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特殊情况,可由上一级组织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指派负责人员主持工作,或对领导班子成员作个别调整;

(四)各级委员会对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上级组织负责。下级组织要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请示和汇报工作;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听取和及时处理下级组织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各级领导机关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方能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本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中央委员会。

地方领导机关是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在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也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应当建立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开展学习活动。

第十五条 凡成立新的省辖市级、县级组织或撤销原有的省辖市级、县级组织,须经省级组织提出,报中央委员会批准。

凡成立新的省级组织或撤销原有的省级组织,须经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的工作机关应当做到队伍精干,纪律严明,制度健全,运转有序,办事高效,服务优质。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十七条 本党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中央委员会报告;

(二)决定本党的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三)修改本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全国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也相应改变。

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全党工作,对外代表全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审议中央内部监督委员会报告;

(三)决定本党重大事项;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

(五)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委员;

(六)决定中央内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领导全党工作。

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中央委员会主席可以委托副主席主持会议。

中央常务委员会定期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中央主席会议主持中央领导工作。

中央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

中央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

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中央领导人,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中央日常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中央领导人为止。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中央工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秘书长、各职能部门正职负责人,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各职能部门副职负责人由中央主席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央主席会议决定。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五条 地方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同级委员会召集。必要时,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地方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同级委员会的报告;

(二)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大事项;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同级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级组织的工作。

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地方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不设常务委员会的,由主任委员会议召集。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同级常务委员会的报告;

(二)审议同级内部监督委员会或内部监督机构的报告;

(三)决定同级组织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事先须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如果上述人员在任期内职务需要变动,须经上一级组织批准;

(五)在同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整和增选同级委员会委员;

(六)决定同级内部监督委员会或内部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 省级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其他各级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在同级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工作。

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同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日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委员会议主持领导工作。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设秘书长,可设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地方组织工作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职能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由同级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和职能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主任委员会议任命。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一条 凡同一单位、行业、地区有党员五人以上者,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可以成立支部。三人以上者,可以成立小组,也可以加入邻近地区或相近行业的支部。根据工作需要,同一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总支部或基层委员会。

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由所属组织直接联系。

第三十二条 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党员代表由所属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必要时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委员的名额和人选,须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委员会推选。

支部、总支部、基层委员会贯彻民主集中制,实行在主任委员主持下的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开展活动,健全组织生活。

第三十三条 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是:

(一)发扬自我教育优良传统,推动和组织党员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继承和发扬孙中山爱国、革命、不断进步精神,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二)推动和组织党员学习本党章程和历史,遵守章程规定,继承和发扬民革优良传统;

(三)调动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教育和鼓励党员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本党各级组织的工作和活动;

(四)维护和执行本党纪律,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教育和监督党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维护党员的合法权益;

(五)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社情民意;

(六)教育党员自觉抵制社会不良倾向,维护社会稳定,坚决同违法犯罪和破坏安定团结局面的行为作斗争;

(七)发现、培养并向上级组织推荐优秀人才;

(八)发展党员,收缴党费,讨论对党员的奖励和处分;

(九)组织党员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六章 干部

第三十四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是本党的骨干。要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建立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第三十五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模范履行本党章程,接受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二)理论联系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注重调查研究,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和解决自身问题能力;

(三)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作风民主,胸襟宽广,顾全大局,善于团结同志,紧密联系群众;

(四)热爱民革工作,服从组织,遵守政治纪律、政治规矩,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

第三十六条 本党重视教育、培训、选拔和考核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

第三十七条 本党中央和地方组织的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同一职务可连选连任两届,最多不超过三届。

第七章 内部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内部监督是本党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是促进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重要举措,是对各级组织和党员遵守本党章程、履行职责情况的自我监督。监督的重点是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领导机构成员、各级机关的党员。

第三十九条 内部监督的内容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与中国共产党真诚合作的情况;遵守宪法法律,贯彻多党合作方针政策,遵守本党章程及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参政党职责,执行组织决定的情况;贯彻中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廉洁自律、秉公用权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领导同级组织的内部监督工作,各级领导班子担负内部监督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内部监督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基层组织履行规范组织生活,了解反映党员意见建议,加强教育管理等监督职责。内部监督委员会是内部监督工作的专责机构,在同级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需要承办国家监察相关工作。本党党员对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实事求是地反映意见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内部监督可采取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和民主评议、谈心谈话、问题线索处置、日常履职监督等形式。

第四十二条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述职和民主评议制度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规范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扬民主、加强内部监督、提升履职能力的重要措施。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增开。述职和民主评议每年开展一次。领导班子负有执行制度的主体责任,主席(主委)是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中央和省级组织设立内部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委员会一致。主任由同级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兼任,组成人员可从同级委员会委员中产生,也可吸收其他方面代表人士。省辖市级组织可以设立内部监督机构。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内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中央主席会议提出,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任期与中央委员会一致。

中央内部监督委员会成员届中如需调整,由中央主席会议提出,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下一次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

第四十五条 省级内部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任期与省级委员会一致。

省级内部监督委员会成员届中如需调整,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出,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在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省级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下一次省级委员会全体会议确认。

省辖市级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参照省级内部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第八章 党的纪律

第四十六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团结统一、完成任务的保证。各级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第四十七条 党的纪律处分有5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第四十八条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留党察看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处分期满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加入本党。

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四十九条 纪律处分坚持以宪法、法律和本党章程为依据。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依规依章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惩防并举、宽严相济,注意抓早抓小,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第五十条 党员危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党章程及纪律规定,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多党合作事业和统一战线工作,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对于其他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央和地方组织对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待召开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同级常务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第五十二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一般情况下应当经过基层组织集体讨论通过,报所属地方组织批准,层报中央备案。也可由地方组织集体讨论直接给予处分,层报中央备案。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中央或省级组织批准,省级组织批准的报中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提出处分意见:

(一)收到反映党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不涉嫌违法、但需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可由中央或者地方组织负责;

(二)党员被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留置、逮捕的,应当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暂停其履行职务;

(三)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研究提出处分、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对党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分级受理、分类办理的要求,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按照纪律处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严格履行相应批准、备案手续。纪律处分决定应由所属地方组织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第五十五条 党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组织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组织提出申诉。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经复议、申诉,认定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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